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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410393号“糯町香”长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来源:长沙商标注册        日期: 2024-02-17

关于第63410393号“糯町香”长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9日对第63410393号“糯町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第7081155号“町香TINGX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多枚商标,大量抄袭、模仿他人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争议商标“糯町香”的申请注册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使用图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合法的行为,出于真实的使用意图,不构成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争议商标一直持续的宣传及使用。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误认,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证书;
  2、产品图片、仓库图片;
  3、销售订单及发票;
  4、广告投入;
  5、被指定为应急储备粮单位资料、公益证据;
  6、相关案例、其他相关材料等。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1日申请注册,2022年10月21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谷类制品;人食用的去壳谷物;谷粉;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米饭;面条;面粉;预包装午餐食品(以米为主,也包括肉、鱼或蔬菜)”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由中文“糯町香”组成,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町香”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上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谷类制品;人食用的去壳谷物;谷粉;面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对“町香”享有在先字号权,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长沙商标注册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米;谷类制品;人食用的去壳谷物;谷粉;面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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