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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17410号“太方TAIFANG”长沙商标注册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来源:长沙商标注册        日期: 2024-02-08

关于第1217410号“太方TAIFANG”长沙商标注册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因第1217410号“太方TAIFA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0096号决定,于2023年02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广州市增城太方粮油食品经营部提供的送货单、销售单、门店图片、商品图片等证据为自制性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19年05月05日至2022年05月0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食用油”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和宣传,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复审商标档案及转让信息;2、商标许可合同及营业执照;3、食用油销售发票(经公证);4、申请人在微信朋友圈的宣传(经公证);5、送货单; 6、销售单;7、微信下单记录、送货单、微信转账记录;8、产品瓶子、纸箱的送货单;9、产品检测报告;10、产品图片。
  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为:送货单、销售单、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认为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经复审查明:复审长沙商标注册于1998年10月21日获得注册,核定在第29类“食用油”商品上。
  申请人另注册第6755884号“方太”商标,核定使用在“食用油”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分析申请人证据,证据3、4、9中显示的商标均为“方太”,非本案的复审商标。申请人的其他证据或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或未体现时间信息。综合分析申请人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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