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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102397号“皇朝名都”长沙商标注册撤销复审决定书
来源:长沙商标注册        日期: 2024-01-03

 关于第14102397号“皇朝名都”长沙商标注册撤销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因第14102397号“皇朝名都”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6092号决定,于2023年01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经审查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包装照片、包装定制送货单、销售订货单、门店及产品照片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即2019年4月15日至2022年4月14日)期间内在木材等全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第19类木材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自复审商标核准注册以来,申请人一直将复审商标在第19类木材等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2019年4月15日至2022年4月14日期间(即复审期间)内在第19类木材等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产品照片、产品宣传册、产品包装图片等;
  2、2019年2月29日申请人与李超签订的合作协议、2021年3月1日申请人与陈加军签订的合作协议;
  3、2021年3月至2022年3月期间,开具给李超、陈加军、衡广、方建斌、张启波、周雪晴的销售订单、尺寸审核用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以及部分转账详情截图。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长沙商标注册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3部分证据基本相同,申请人还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4、申请人定制产品外包装的部分送货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重庆皇朝木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7月7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非金属门等商品上。2019年5月13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由重庆皇朝木业有限公司转让至张兰(即申请人)名下,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7月6日止,所有人为申请人。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9年4月15日至2022年4月1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自制图片证据, 其证明力较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其与李超、陈加军签订的合作协议,上述协议中并未显示复审商标,且上述协议在缺乏销售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上述协议已实际履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中的销售订单、尺寸审核用单中虽显示了复审商标,但上述证据中并未显示销售主体为本案申请人。同时,证据3中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微信聊天的主体与申请人具有关联关系。另,该份证据中的转账详情截图中,收款人并非本案申请人,且转账详情中的备注亦未显示复审商标及复审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为自制的纸箱包装送货单,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第19类木材、非金属门等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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