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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961697号“小迪巧贝能佳”长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来源:长沙商标注册        日期: 2023-12-27

关于第61961697号“小迪巧贝能佳”长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3日对第61961697号“小迪巧贝能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3085422号“迪巧 D?C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为医药健康产品研制行销领域的知名企业,已在消费市场和大众群体中成功树立了高端优良的企业形象,申请人为“迪巧”品牌的真正创用者和合法所有者,已成功树立了“迪巧”品牌高端的知名品牌形象,申请人对“迪巧”商标的正当权利应得到法律的有力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长沙商标注册公告资料;迪巧品牌钙剂产品奖誉和排名资料;迪巧品牌2007年至2018年广告资料;迪巧品牌2010 年至2018 年网络报道资料;申请人对“迪巧”商标侵权案件异议案和无效案胜诉决定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异议决定中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坚持绿色健康生产,诚信经营。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公司网站截图;在先不予注册决定书等。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7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申请注册,现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小迪巧贝能佳”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主要识别的汉字部分“迪巧”,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另,由于引证商标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综上,争议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以外的其余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各项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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