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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715199号“酒祖杜康 传奇”湖南商标注册驳回复审决定书
来源:湖南商标注册        日期: 2023-12-17

关于第66715199号“酒祖杜康 传奇”湖南商标注册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15199号“酒祖杜康 传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568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与申请人具有关联关系,且其已同意出具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湖南商标注册和使用,引证商标一不应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引证的第9156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因特殊的历史原因已与申请人第152368号“杜康及图”商标共存,其不应阻挡含有“杜康”标识的申请商标。引证的第531356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目前处于异议程序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903363号商标、第5347871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指定类别上已经核准注册了多件完整包含“杜康”二字的商标。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商标授权许可合同;申请人“杜康”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明、部分广告宣传合同;“杜康”品牌在报纸上出现的部分宣传报道材料;申请人“杜康”的部分销售合同和相应发票;相关行政决定书、裁定书及判决书等;《商标共存同意书》;相似情形被认可共存的在先案例;申请人名下含有“杜康”的商标电子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虽然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但申请湖南商标注册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会引起消费者混淆。鉴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故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不予采纳。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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