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140991号“美食蓝 MISRAN”长沙商标注册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140991号“美食蓝 MISR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原有长沙商标注册的基础上另行申请注册而来,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64770号“MISSAN”商标、第6711363号“M”商标、第35220001号“M”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简介、所获荣誉资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美食蓝”、英文“MISRAN”、维吾尔文和图形构成,其英文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香肠肠衣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由中文“美食蓝”、英文“MISRAN”、维吾尔文和图形构成,其中维吾尔文的书写不规范,作为商标使用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及使用的标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