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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235928号“大巨龙DaJuLong”长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来源:长沙商标注册        日期: 2023-12-12

关于第41235928号“大巨龙DaJuLong”长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7日对第41235928号“大巨龙DaJuL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34337221号“DaJuLong”商标、第7087591号“DajuLong及图”商标、第10925429号“DaJuLong”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请求对申请人在先“DaJuLong”商标给予驰名商标保护。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明知申请人在行业中具有很高知名度,未经允许擅自抢注具有主观恶意。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DaJuLong”商标的抢注。五、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所获荣誉、资质;产品照片;宣传、销售材料;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类似商标亦获准注册。争议商标未抢注申请人在先商标、商号。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良影响。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经使用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产品及包装;销售发票及合同;在先裁定;其他证据。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内容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19年9月23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2月7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棉水泥商品上,现为有效长沙商标注册
  2.申请人三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27类水泥板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均不类似,故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棉水泥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木地板、水泥板等商品相比较,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强的关联性,且引证商标一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与申请人存在资金往来,在此情形下若两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故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湖南商标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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