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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430543号“永生”长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来源:长沙商标注册        日期: 2023-12-11

关于第37430543号“永生”长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074928号《关于第37430543号“永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00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459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及一审判决,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290余件商标,仅在2019年就申请注册了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180余件商标,其中不乏“永生”“福慧双修”“公公”“婆婆”“心灯”“长明”等公有领域词汇,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前述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同时,根据被申请人的企业登记信息记载,被申请人自2013年至2021年一直处于歇业、停业状态。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其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扰乱了长沙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诉争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原为商标代理机构,且从成立至今其经营状态均为歇业、停业,在此条件其注册申请大量商标,涉及各行各业,很显然其是非以使用为目的,在主观上具有恶意囤积商标资源的故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登记信息;
  2、企业年度报告;
  3、注册申请统计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本案商标的申请日和注册日均早于现行《商标法》第四条后半段的规定的出台时间,本案商标的成功注册是合法合规的,理应予以维持有效。答辩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有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答辩人变更前的经营范围虽包含“商标代理”,但从未申请商标代理机构备案,也从未开展过商标代理业务。答辩人注册的大多数商标都是根据实际使用需求而以一标多类的形式提交申请,答辩人自身虽未对名下商标进行充分使用,但也通过商标授权等方式对名下商标进行有效使用。综上,答辩人请求裁定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质证意见: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也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请求依法应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0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餐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9年12月7日至2029年12月6日。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现行《商标法》施行日期,故本案实体问题及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
  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经营范围不包含商标代理或知识产权服务等内容,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其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扰乱了长沙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属于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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