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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163330号“粤农耕记”长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来源:长沙商标注册        日期: 2023-12-07

关于第51163330号“粤农耕记”长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8日对第51163330号“粤农耕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1946326号、第37874858号、第31971482号、第31973873号、第31975284号、第31982628号“农耕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字号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申请人及其“农耕记”品牌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广东省,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注册多件与申请人商标相近的商标和商号,具有主观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易造成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2. 申请人及品牌获奖情况及报道;
  3. 实体店、网店宣传材料;
  4. 网店清单;
  5. 申请人网络宣传材料;
  6. 广告合同、发票、实景照片;
  7. 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
  8. 民事判决书、裁定书;
  9. 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1日申请注册,该商标经过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2年05月14日第1791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第43类饭店等服务、第29类肉罐头等商品、第30类年糕等商品、第32类啤酒等商品、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在餐饮行业的宣传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将“ 粤农耕记”作为商号或商标使用在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或具有一定影响力。综上,争议长沙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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