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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755926号“澳之滨”湖南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来源:湖南商标注册        日期: 2023-12-05

关于第44755926号“澳之滨”湖南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44755926号“澳之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澳尔滨”品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ALBION”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第25470388号、第39201330号、第43709810号“澳尔滨”商标、第4247106号、第24145622号“ALBION”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通过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囤积商标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1.申请人基本情况介绍;2.申请人名下“澳尔滨”、“ALBION”等商标申请注册情况;3、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情况;4、申请人“澳尔滨”、“ALBION”品牌广告宣传情况;5、申请人“澳尔滨”、“ALBION”品牌销售情况;6、申请人及“澳尔滨”、“ALBION”品牌获奖情况;7、申请人及“澳尔滨”、“ALBION”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知名度情况;8、被申请人恶意抄袭情况说明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0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0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湖南商标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经核准注册或在先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卫生消毒剂”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澳之滨”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澳尔滨”仅中间一字不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并无明显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卫生消毒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卫生消毒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文字构成、呼叫有所区别,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本身文字构成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湖南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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