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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235458号“茂昌视通”长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来源:        日期: 2023-11-30

关于第56235458号“茂昌视通”长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2日对第56235458号“茂昌视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1284982号“茂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515383号“茂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60264号“三联茂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0123503号“三联茂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对“茂昌”中华老字号所享有的在先字号权。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长沙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4、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的商品来源及品质等特点造成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
  2、申请人公私合营工商信息、特色专业店批复文件、中华老字号证书、所获荣誉、广告费用支出审计报告、报刊杂志宣传材料、销售额及市场份额证明等知名度证据;
  3、在先裁定、决定等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具有恶意,申请人所述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与其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产品展示;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服务上、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本案争议商标与其“茂昌”中华老字号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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