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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0724735号“夏记鄞江桥头”长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来源:长沙商标注册        日期: 2023-11-28

关于第30724735号“夏记鄞江桥头”长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5日对第30724735号“夏记鄞江桥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2937814号“甬鄞江桥头 YONG YIN JIANG QIAO TOU”商标、第22938053号“甬鄞江桥头 YONG YIN JIANG QIAO T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处相同地域,被申请人明确知晓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且是对申请人使用多年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三、争议长沙商标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原件):1、申请人经营的店铺营业执照及公证书;2、网络媒体报道、宣传视频公证书、播出证明;3、申请人举办的活动记录;4、网络搜索“鄞江桥头龙虾”的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复制。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店铺门头照片等作为答辩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21日核准注册,目前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3类饭店、茶馆等服务,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茶馆等服务、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长沙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 ,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文字“鄞江桥头”,且整体含义存在关联,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饭店、茶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服务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存在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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