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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757609号“乔克马丁”长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来源:长沙商标注册        日期: 2023-11-24

关于第44757609号“乔克马丁”长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9日对第44757609号“乔克马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DR.MARTENS、马丁”等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756594号“马丁大夫”商标、第32459213号“马丁医生”商标、第24541794号“马丁博士”商标、国际注册第575311号“DR.MARTENS”商标、国际注册第584207号“DR MARTENS”商标、国际注册第610086号“DOC MARTENS”商标、第15693359号“马丁 DR MART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四、五、六为“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申请人的利益。“DR.MARTENS”是申请人英文企业名称的显著识别部分和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官网、百度百科、维基百科等网站的相关介绍;申请人“DR.MARTENS”品牌专著、产品图片;销售店面、实体店图片及宣传情况;申请人产品销售资料;“DR.MARTENS”品牌广告宣传资料和报道;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金辉星于2020年3月21日提交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2022年11月6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书面承继声明,不影响我局评审。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长沙商标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根据《商标法》第三十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我局没有必要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对申请人的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有关争议湖南商标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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