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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3471299号“桃李不言TAOLIBUYAN”长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来源:长沙商标注册        日期: 2023-11-14

关于第23471299号“桃李不言TAOLIBUYAN”长沙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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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于2022年5月6日对第23471299号“桃李不言TAOLIBUY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及使用的第14721913号“桃李TO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类第1078035号“桃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36721号“桃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173196号“桃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13640号“桃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081378号“桃李TORL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721784号“桃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448827号“桃李TAOL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78159号“桃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品牌影响力的前提下仍然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抢注在蛋糕、饺子等商品上,此行为明显是恶意注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在申请书正文首页标注证据见第49343541号无效宣告案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已经投入商业使用,且经过使用已经与被申请人建立稳定联系。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品牌,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时并不知晓引证商标的存在。申请人主张的商标均为注册商标,而非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商标已经具备一定影响力。被申请人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其名下商标均是基于其实际商业经营需求而申请注册。被申请人在商业经营活动中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未曾攀附、模仿其他市场主体商业声誉。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不会造成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具有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扶贫证明及推荐函;商标使用授权书及被授权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产品包装照片及印刷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产品出厂检验报告;有机产品认证证书;销售合同、出库单、对账单、发票、银行回单及网络销售页面;参展资料;所获荣誉等。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副本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其在第49343541号无效宣告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包括:1、荣誉证书;2、完税证明;3、广告宣传支出专项审计报告;4、申请人产品销售网络图;5、在先决定书、裁定书等。我局已将申请人上述证据交换至被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7日申请注册,2018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茶;茶饮料;糖;蜂蜜;蛋糕;饺子;面条;调味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包;饺子;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面条;咖啡饮料;茶;糖;蜂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至九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六因商标专用期满未申请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四、六已失效,故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汉字“桃李不言”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至九的汉字“桃李”,双方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调味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至九各自核定使用的“面包;饺子;咖啡饮料;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至九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至九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至九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调味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至九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二、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及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鉴于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调味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关于申请长沙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大部分非商标使用证据,其他证据主要体现的是申请人商标在“面包”商品上的使用情况,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争议商标既不属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实体性条款,与2013年《商标法》相比,其为新增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不适用于本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调味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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