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595203号“华为鸿蒙”长沙商标注册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595203号“华为鸿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424255号、第3841228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已有在先决定认定申请长沙商标注册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报道、相关介绍、纳税证明、企业年报、排名信息、商标受保护记录、商标注册信息、在先决定等的复印件、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华为鸿蒙 HUAWEIOSHONGMENG”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因与本案引证商标二“华夏鸿蒙”近似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二在异议程序中已准予注册。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华为鸿蒙”与引证商标二“华夏鸿蒙”文字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案件的审理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