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商标注册】关于第58772994号“化氏巨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6日对第58772994号“化氏巨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733275号“化氏”、第33049224号“化氏HU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湖南商标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权。申请人“化氏”等商标在渔具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淘宝、京东网站搜索化氏产品销售情况截图;申请人投资公司查询页面。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2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用具、鱼叉枪(体育用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杆、钓鱼用具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申请人理由、请求、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相关规定,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化氏巨物”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读文字“化氏”,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钓鱼用具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商品的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叉枪(体育用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前述非类似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鱼叉枪(体育用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