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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商标注册】关于第66869768号“千里分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来源:长沙商标注册        日期: 2023-10-20

长沙商标注册】关于第66869768号“千里分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69768号“千里分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自拍杆(手持单脚架)、自拍镜头”商品,放弃后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742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商品不类似。申请商标具有自身特有的品牌寓意,其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此外,已有诸多类似商标核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了在“自拍杆(手持单脚架)、自拍镜头”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放弃“自拍杆(手持单脚架)、自拍镜头”商品后,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类似,在非类似商品上二者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中文“千里分身”组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不得作为湖南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我局在自拍杆(手持单脚架)、自拍镜头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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