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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商标注册】关于第47426087号“绿城万家集团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来源:长沙商标注册        日期: 2023-10-16

长沙商标注册】关于第47426087号“绿城万家集团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9日对第47426087号“绿城万家集团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与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1119420号“绿城”商标、第18788311号“绿城 GREEN TOWN”商标、第27379896号“GREEN TOWN”商标、第40655091号“绿城物业”商标、第22273946号“幸福绿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企业的驰名商标第1354911号“绿城房产GREEN T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近似,其注册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号权。4、被申请人存在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关联关系证据;
  3、申请人商标获驰名保护证据;
  4、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
  5、在先案件决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新疆绿城万家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带身体质量分析仪的秤、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电池”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人脸识别设备、测压仪器、电开关、热调节装置、灭火器、报警器、非医用监控装置”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照相机(摄影)、光学器械和仪器、考勤机、量具、灭火器、自动售票机、电子防盗装置、衡器、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时间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集成电路、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5、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防盗装置;电子监控装置;电话机;灭火设备;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服装;家用遥控器”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6、引证商标六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评估、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公寓)、办公室(不动产)出租”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绿城中国控股有限公司名下有效长沙商标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根据查明事实2,申请人所援引的引证商标五所有人为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申请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仅可表明其曾为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但于2015年8月7日申请人退出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持有股份。本案中,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其并未提供与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文件。因此,申请人基于引证商标五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在先使用商标权、商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无效宣告争议湖南商标注册,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其请求应予驳回。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带身体质量分析仪的秤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电开关、避雷针、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带身体质量分析仪的秤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衡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部分“绿城”与引证商标三“GREEN TOWN”含义相近,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灭火器等商品功能用途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电池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与申请人字号尚有差异,未达到高度近似的程度,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根据查明事实4,申请人提起本案申请时,其非引证商标六权利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引证商标六利害关系人,据此,申请人在本案中援引引证商标六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主体资格不符,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六、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总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带身体质量分析仪的秤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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