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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商标注册】关于第61503796号“黔醉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来源:长沙商标注册        日期: 2023-10-12

长沙商标注册】关于第61503796号“黔醉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3日对第61503796号“黔醉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741901号“黔醉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534811号“黔醉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907912号“黔醉酒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340917号“QIAN Z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极具知名度的商号“黔醉”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申请人“黔醉”品牌经过申请人的大量宣传与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就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知名度,具有极高的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同区域的从业者对申请人享有知名度的“黔醉”商标完全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系申请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进行的恶意注册。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欺骗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相关消费者以及申请人的正当合法权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系列引证商标在商标网的截图;获得的荣誉证书及翻译件;“黔醉”在广告宣传合同、发票、支付凭证及广告宣传照片上的使用;在产品订货合同、发票、商品包装合同、商品及商品包装、检验报告、出库单上的使用;在百度、抖音、官网等上的使用证据;参与慈善、公益的相关报道及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在第33类商品上具有较强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不相同。争议商标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者对社会产生任何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的,具有独特的含义,其申请注册没有任何的恶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6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33类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黔醉颂”与引证商标一“黔醉老”、引证商标二“黔醉佬”、引证商标三“黔醉酒庄”均含文字“黔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因此,争议商标已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黔醉颂”与申请人商号“黔醉”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以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长沙商标注册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为已获准注册的商标,且我局已基于其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之规定,本案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因《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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