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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商标注册】关于第58240381号“御君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来源:长沙商标注册        日期: 2023-10-08

长沙商标注册】关于第58240381号“御君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1日对第58240381号“御君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御君康”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403308号“御君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御君康作为申请人的商号,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长沙商标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带来不良后果。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2、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4、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广州晟威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5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糖果、油茶粉、粽子、米、玉米花、食用淀粉、酵母”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湖南商标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争议商标“御君阁”与引证商标“御君康”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与申请人字号尚有差异,未达到高度近似的程度,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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