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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商标注册】关于第58815509号“含杯太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来源:长沙商标注册        日期: 2023-10-07

长沙商标注册】关于第58815509号“含杯太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3日对第58815509号“含杯太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6814722号“含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产品的质量等特点和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违反诚信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包装生产合同;
  2、广告制作合同;
  3、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含杯”二字具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商品未构成类似,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的具体使用情况。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湖南商标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并存使用消费者不易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长沙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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