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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商标注册】关于第60494267号“AOSHIMITS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来源:长沙商标注册        日期: 2023-09-29

长沙商标注册中心最新报道关于第60494267号“AOSHIMITS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2日对第60494267号“AOSHIMITS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母公司在先注册各引证商标并授权申请人公司使用,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是本案的适格申请主体。二、“A.O.SMITH”系列引证商标经过持续、长期、大量的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中第1114992号“AO史密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三、争议商标与第2017196号“AOSmith”商标、第4419819号“史密斯 A.O.SMITH”商标、第6045354号“史密斯 A.O.SMITH”商标、第6443177号“史密斯 A.O.SMITH”商标、第8041336号“史密斯 A.O.SMITH”商标、第8100544号“A.O.史密斯”、第10321633号“史密斯 A.O.SMITH”商标、第13243440号“A.O.SMITH”商标、第15452494A号“史密斯 A.O.SMITH”商标、第15452446号“A.O.SMITH”商标(以下称二至十一)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申请人及母公司组织架构、历史及大事记;2、引证长沙商标注册及许可证明;3、“A.O.SMITH”系列引证商标认定材料及实际使用材料;4、产品销售、占有率证明;5、经济指标证明;6、广告宣传证明;7、荣誉证明;8、“A.O.SMITH”系列商标受保护的记录;9、类似案件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在先已有与本案争议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达到驰名认定标准,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和唯一性,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已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联。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举证商标信息、产品应用截图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一、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意味着其注册没有侵犯在先商标权利。二、争议商标并非根据被申请人字号设计而来。三、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电热水瓶、空气过滤设备、水加热器、沐浴用设备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五已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并公告,该商标已不能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锅炉(非机器零件)、烹调器具、空气调节装置、沐浴用设备等商品上,现均为A.O.史密斯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A.O.史密斯公司许可申请人使用部分引证商标,我局在的第20365676号、第27145133号、第41381607号等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对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系利害关系人的事实予以认定,故申请人具有引证上述商标主张《商标法》第三十条的主体资格。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AOSHIMITSI 史密斯 ? 厨卫”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鉴于引证商标五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五不能作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空气过滤设备、沐浴用设备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十一核定使用的热水器、空气过滤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AOSHIMITSI”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十一“A.O.SMITH”、“史密斯 A.O.SMITH”、“A.O.史密斯”等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及整体认读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AOSMITH 史密斯”系列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十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鉴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A.O.史密斯公司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申请和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申请人主张享有的在先商标权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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