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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商标注册】关于第60491266号“瑞四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来源:长沙商标注册        日期: 2023-09-28

长沙商标注册中心最新报道关于第60491266号“瑞四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2日对第60491266号“瑞四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06872号“四季”商标、第793961号“四季 FOUR SEASONS”商标、第1165850号“FOUR SEASONS及图”商标、第778453号“Four Seasons Hotels·Resorts及图”商标、第5899380号“四季及图”商标、第17972467号“四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三、“四季”和“FOUR SEASONS”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中英文商号,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号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主观恶意,争议湖南商标注册与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损害申请人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在酒店服务上为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主要以光盘形式提交):1、四季酒店的历程;2、证人证言宣誓书;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4、运营酒店介绍及相关报道;5、广告宣传资料、网络报道公证件、图书馆检索报告;6、申请人及系列商标知名度证据;7、微博、微信公众号宣传、媒体报道、所获表彰和荣誉;8、申请人品牌排名情况;9、申请人维权裁定;10、商标使用声明;11、被申请人名下抄袭申请人系列商标档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备办宴席、会议室出租、餐馆预订服务、备办室外宴席服务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并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42类饭店、旅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在第43类酒店、饭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瑞四季”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显著认读文字“四季”或“FOUR SEASONS”(中文含义为“四季”)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备办宴席、私人厨师服务、关于膳食制备的信息和咨询、酒吧服务、餐馆预订服务、备办室外宴席服务、临时住宿的接待服务(抵达及离开的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旅馆、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或二者具有某种关联关系,进而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餐厅、饭店、备办宴席、私人厨师服务、关于膳食制备的信息和咨询、酒吧服务、餐馆预订服务、备办室外宴席服务、临时住宿的接待服务(抵达及离开的管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问题不再评述。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为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实际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注册与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会议室出租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本案争议商标“瑞四季”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文字本身尚存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文字本身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会议室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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