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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商标注册】关于第47559228号“玄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来源:长沙商标注册        日期: 2023-09-27

长沙商标注册中心最新报道关于第47559228号“玄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1日对第47559228号“玄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沱牌”作为申请人旗下核心品牌,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指向关系,为相关公众广为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78528号“金沱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09810号“笨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754032号“卅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98161号“沱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91262号“沱T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956170号“沱TUOP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与之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与“沱”系列品牌近似度极高的争议商标,必然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其来源于申请人,并基于对其品牌所享有的品质担保信赖而认为争议商标使用商品具有较高品质,进而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购,最终损害了不特定市场主体的权益。被申请人作为一家广告公司,理应知晓申请人及“沱”牌系列,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依然在申请人核心类别申请注册与“沱”系列高度近似的“玄砣”商标,难谓正当。然而,被申请人经营范围仅为“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等,其并无酒类生产或销售的相关经营资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及“沱”系列品牌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若维持争议湖南商标注册,易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系列品牌所获部分荣誉证明及认证证书材料;
  2、申请人的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
  3、领导访问视察申请人企业的资料;
  4、申请人参与公益慈善方面的证明资料;
  5、申请人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含“沱”字商标的档案;
  6、申请人“沱”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
  7、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发票;
  8、“沱”系列品牌的实际使用和宣传资料;
  9、在先判例;
  10、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经过精心策划和苦心钻研的,并非是故意攀附引证商标。引证商标品牌受到更严格的保护,并不意味可以随意剥夺他人申请注册商标的权利。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酒瓶设计稿、微信沟通及付款截图、聘请书法撰写原稿复印件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烧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米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玄砣”与引证商标一至六“金沱禧”、“笨沱”、“卅沱”、“沱牌”、“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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